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22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發現陳中誠有意相約一同施用毒品並為性交行為,乃佯裝為網友赴約,於111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660號房內,陳中誠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
1年1月18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11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K4129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123、127頁)。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前開時間採尿送驗後,經前開機構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其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當堪信無訛,而被告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於111年1月18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亦足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42、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殘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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