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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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52號原告 葉秀靜 被告 陳昆聯
杜禹翰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杜凱玲 韋金宏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