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木棍敲擊車輛,造成告訴人二人車輛受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由擅自毀損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憂鬱症及精神恍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係因精神病發作才為毀損行為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手段、素行,暨告訴人均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黃有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明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5時47分許,持所自備之木棍1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敲毀 吳進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78號停車格)及 羅子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81號停車格)左方後照鏡,致兩車左方後照鏡,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進發及羅子浩。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發、羅子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有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發、羅子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砸毀告訴人2人之車輛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