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第5頁),兼衡上開侵占學生證悠遊卡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利益共新臺幣826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卡片本身,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及證明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告蔡偉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立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32分至同日22時27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漢中街某服飾店樓下,拾得 絲育婷 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悠遊卡號0000000000號)之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學生證1張,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8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用,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至同年3月13日22時46分許持以感應消費17次,共計826元。 嗣絲育婷 於同日晚間22時許發現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絲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偉立之供述;(二)告訴人絲育婷之指訴;(三)便利超商刷付購物之影像截取畫面資料5張、查證照片2張;(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持前揭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感應消費17次,共計826元,因在儲值餘額841元範圍內,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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