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被告黃啟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啟銘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4│││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代碼:I-106097)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檢體編號:I-10609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1次之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097││││)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啟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