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育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育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補充為「同年3月12日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0元、8600元(另負擔手續費15元)至簡育彤上開帳戶內」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1萬餘元,被告犯後以帳戶資料遺失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簡育彤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12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育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有兄弟本色門票可賣之不實訊息,適 黃紹綸 於106年3月11日、 謝玟欣 於同年3月12日在網路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同年3月12日3時31分許匯款新(下同)4,980元、8600元至簡育彤上開帳戶內。嗣黃紹綸、謝玟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玫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育彤 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應該是在106年2月間,伊不知道餘額多少,帳戶幾乎沒有錢,所以伊也不會管帳戶剩餘多少錢,何時、何地不見的伊不知道,可能是搬家時遺失的,當時伊遺失提款卡及一些不要的東西及雜物,後來伊用郵局提款卡領錢時,發現領不到錢,伊問郵局行員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伊因此而去報案,106年3月中伊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後有打電話掛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兒子的生日,伊把密碼寫在上面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紹綸、告訴人謝玟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8600元、498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領取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930612」,是伊兒子生日等語,足見被告能當庭記誦密碼,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被告顯無為備忘而將該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則其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實有違常情。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黃紹綸等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可參,益徵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已足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