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黃O繐被告黃O潔兼法定代理人馮O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O潔(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黃O繐自被告馮O建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O繐與被告馮O建於民國101年2月3日結婚,嗣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黃O潔,依法推定為被告馮O建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婚後於103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馮O建同居,被告黃O潔實非原告自被告馮O建受胎所生之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馮O建於101年2月3日結婚,嗣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黃O潔,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馮O建之婚生女,惟被告黃O潔並非原告與被告馮O建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出生證明書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黃O潔與被告馮O建之親子關係指數為4.026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足認被告黃O潔確非原告自被告馮O建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馮O建於101年2月3日結婚,嗣於106年2月21日離婚,而被告黃O潔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黃O潔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馮O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黃O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馮O建之婚生女,然被告黃O潔確非原告自被告馮O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O潔非原告自被告馮O建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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