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林O榮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群雄 等人間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前經本院編分為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案審理,承審法官林富郎法官以該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該事件乃改分為本院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由林富郎法官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林富郎法官雖曾承審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事件並為裁定,惟該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已失其存在,林富郎法官自無需迴避,且林富郎法官於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事件僅為程序上裁定,並未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僅以林富郎法官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即認林富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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