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秀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一路、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遵守燈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陳傳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通行進入路口,蕭秀美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之機車車頭,撞擊陳傳文由北往南方向綠燈通行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傳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肘、雙膝、左腰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蕭秀美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傳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第31頁至第34頁)、現場照片8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見警卷第25-1頁、第25-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卷第18頁至背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足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蕭秀美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惟其仍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遵守燈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1月2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卷第18頁至背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他也有錯等語,惟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告訴人之車速約4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可憑,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蕭秀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則被告蕭秀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本院已於傳票上記載變更起訴法條意旨,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秀美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貿然於前開路段行駛,又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本案經移付調解,但被告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已坦承過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