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
款第26條約定就現金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
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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