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裁
判費20,8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庭於民國98
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並在98年5月8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