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原名 林上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86年6月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丁
○○另於92年4月間亦向中國商銀申請上開信用卡之附卡使
用,約定利息以年息19.71%計算,被告如未依約償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合併時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一切權利義務由
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6年8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03,362元,含本金352,2
67元、利息51,09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升等尊榮白金生活同意書(含信用卡附卡申請欄)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份及非商業卡之電催資料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4,4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