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迄未清償。另於94
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本金、違約金亦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證物,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