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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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其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貳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其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其峰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呂其峰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7
月19日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39,050元,其中包含
本金303,842元(以下稱系爭債務)。惟訴外人呂其峰於94
年8月18日死亡,由其父親即被告甲○○、母親 呂李腰 繼承
系爭債務(起訴狀誤載為僅有母親呂李腰繼承), 呂李腰復
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再由呂李腰之繼承人即被告丙○○、
乙○○、丁○○繼承系爭債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9,050元及其
中303,842元部分自94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丙○○、乙○○則以:信用卡是呂其峰申請的,我們不
曉得有這筆債務,我們並未與呂其峰住在一起,也都好幾年
沒有見面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呂其峰向原告借貸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7月1
9日尚積欠消費款339,050元,其中包含本金303,842元及呂
其峰、呂李腰均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訴外人呂其峰於94年8月1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
偶及子女繼承,然其原配偶與呂其峰已於94年2月17日離
婚,喪失繼承權利,其子 呂易祐呂昆諺 亦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22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原告所提供呂其峰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庭宜院 瑞民 乙字第0970000538號查詢拋棄繼承函文各乙紙
在卷可參,故系爭債務,應由其父即被告甲○○及母親呂
李腰繼承。嗣呂李腰於97年11月18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
丙○○、乙○○、丁○○繼承呂李腰之權利義務(被告甲
○○已繼承呂其峰之系爭債務在先),故系爭債務亦應由
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98年6月10日總統令公布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係由呂其
峰申辦信用卡而產生,屬於呂其峰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
務,依照社會常情,父母兄弟姊妹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
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於繼承開始時曾經通知被告有系爭債
務存在之情事,被告丙○○、乙○○又稱彼等早已分居,
與呂其峰並未同居共財等語,此有呂其峰、呂李腰及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之事由。而本件呂其峰、呂李腰先後死亡,發生繼承
之時點,均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
自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認為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債
務顯失公平,故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其峰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限定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呂其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9,050元及
其中303,842元部分自94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
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
分之訴駁回,但被告之被繼承人既尚未清償前述債務,本件
訴訟費用金額亦非高額,則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始屬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其峰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3,64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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