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友人甲○○家中,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七張,得手後,旋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甲○○所有、置於其家中桌上之印章,連續在上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甲○○」印文四枚,再於上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五萬元,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票面金額一萬元,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萬元,而偽造上揭支票四紙,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乙○○、 吳勝輝 等人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戊○○輾轉取得上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以 賴烱欣 名義提示付款,經金融機關以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遺失票據申報單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揭支票上偽造被害人甲○○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輕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不淺,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獲被害人之寬宥(詳見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上揭四紙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