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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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經濟所得係於○○鎮○○路○段六二五之二號奧斯卡KTV擔任服務生為業,被告非以查獲之電動玩具場之賭博為生,原審遽以常業賭博罪論處,顥與事實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按刑法上之常業賭博罪,只須行為人有以賭博營生之事實即可,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係TOP撞球場之負責人,花費二十萬之現金向不認識人頂讓的,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開始擺設經營等語明確,而被告雖另提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擔任奧斯卡KTV之服務生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及其現為台南高商進修學校之學生證明,惟依前述說明,被告既為負責人,並不因其尚有其他兼職而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