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戊○○丙○○己○○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一五0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九0七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第一、二層房屋)暨坐落同地段第九二八八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一五0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九0七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第一、二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地段第九二八八號建物(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彰院 松執辛 字第三二六二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彰院松執辛八十六執字第七五八一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 江鈺珍 購買系爭建物,被告等人依據買賣契約而占有,是善意第三人,並非無權占有房屋,且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八一號執行事件,被告沒有參與並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度執字第七五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故被告是依買賣契約而占有,被告不是無權占有,且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八一號執行事件,被告沒有參與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八一號執行卷宗核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乃依買賣契約而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兼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固曾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江鈺珍,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 惟渠 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為江鈺珍之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嗣由原告概括承受)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經拍賣程序後由原告承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度執字第七五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核諸前揭判例,被告與訴外人江鈺珍間之買賣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自不得對抗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抗辯依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另辯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參與事,因被告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否參與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所辯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暨同地段第九二八八號建物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