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第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曾於泰籍勞工收到撤銷許可函後,為其提起訴,願至再訴願駁回確定,即委該仲介公司辦理遣送出境,原審未查判處罪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本件之泰籍勞工原許可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仍予以僱用之事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不否認,原審據以判處罪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經第一審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