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朱怡華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朱怡華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還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怡華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其借得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朱怡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朱怡華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朱怡華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則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債務與朱怡華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