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群英街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與同案被告 劉康永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乃由同案被告劉康永在旁把風,而由被告甲○○下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渠等再共同將同案被告劉康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殼、車牌卸下,拼裝至上開竊得之機車上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同案被告劉康永騎乘該部贓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上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二審之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因涉本件之普通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公訴,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前案之普通竊盜罪嫌與本件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件之普通竊盜部分。是檢察官既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