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九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嗣未續予繳交,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零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八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