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告訴人乙○○佯稱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定租期一個月,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租金每三天付一次,使乙○○陷於錯誤,將該計程車交付 陳某 使用,詎陳某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迄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深夜始偷偷將車開回,棄於乙○○位於高雄市○○街○○○巷○○○號門前,詐得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相當於每日租金六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租賃契約書一紙,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丙○○固供承有向告訴人乙○○租車使用,嗣後未按期繳納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我並非蓄意詐騙,承租後我租金均有按期繳納,是後來開車賺不到錢,又要養小孩,才繳不起租金等語。
四、經查: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我們一般租車程序是要請一個保證人擔保,還有身分證、駕照影本就可以,被告有依照正常程序向我們租車等語,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及證件影本可稽,顯見被告係按照一般正常程序租用車輛,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向告訴人租用計程車使用後,迄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三天為一期,每日租金六百五十元均有按時繳納,共繳納三十八天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一致在卷,參以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上開租車款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明確,並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憑,益證被告並無自始不清償之主觀詐欺故意。綜上,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出租車輛予被告,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本件租車款項一節,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從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