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大陸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被告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來台共同生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來台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並為其辦理來台手續後,被告仍拒絕來台生活,並同意要離婚不願再來台灣。被告既不願再來台共同生活,加上兩岸時空阻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被告旅行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廖經華 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離台後迄今未入境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僅來台一次,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後即無音訊,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不願來台,甚且同意離婚,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等情,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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