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光遠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以「觀諸上開調解聲請書所載,乃因告訴人另案自訴被告誹謗案件,被告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該案聲請調解,而該案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妨害名譽之訴訟糾紛,則其調解程序之進行與社區共同利益並無直接關聯」等語。經查,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19日張貼調解通知書上載明:「相關事件涉及社區公益,可受公評。願意協同調解者請屆時自行到場」;而該聲請調解書所載告訴人 陳宏政 自訴聲請人誹謗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等情,有前開判決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其與告訴人間妨害名譽之訴訟糾紛非私人間糾紛,而其張貼告訴人之聲請調解書,係涉公共利益,要非原確定判決所稱:「與社區利益並無直接關聯」。㈡原確定判決另以:「依被告…教育及智識程度…且被告自承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於警詢時用白漆將告訴人個人塗掉…」等語,認聲請人有主觀之故意,然就前開論斷部分,聲請人除於104年1月28日上訴狀中,已具體說明此係聲請人於103年10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理由」表示「所陳事實並無審酌」外,並於104年3月19日原審開庭時,當庭陳述:
「被告是否有主觀之故意,天地可鑒,若有說謊,走出去被車撞死,天打雷劈」。再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4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對於過失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則聲請人容或有「無心之過」且「知過即改」,並無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與犯行,此業經於103年10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所自承,依前開說明,應屬不罰之過失行為。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所提之新證據,而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致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佈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蔡光遠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以
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附卷可憑。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主張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已敘明聲請人於其住處大樓警衛室旁公告欄張貼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認為受判決人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新證據不符。至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細繹其內容,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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