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4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7年6月20日│97年5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02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022││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11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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