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聲請人 呂冠賦 法定代理人 呂政道 法定代理人 黃珮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哲安 於民國102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政道、黃珮茵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6日死亡,然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於被繼承人呂哲安死亡之時,聲請人之生母黃珮茵應尚未受胎,有聲請人所提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