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 吳憶助
吳亭緯 相對人 吳憶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相對人無力繳納房貸本息,為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相對人遂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售予抗告人。故系爭房地於96年之價格應有860萬元。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當有1,500萬元以上。原審竟僅以72萬4,608元為計算擔保金額之標準,以上開房屋價額按年息5%計算3年4個月之利息定其擔保額,對抗告人之擔保顯然不足。又縱不以系爭房地市價作標準,上開房屋在當地之出租行情每月約在2萬元至3萬元之間,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使抗告人每月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使以最低租金2萬元計算,其3年4個月之損害額當在80萬元,原審僅以13萬元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對抗告人之保障顯不足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將擔保金依職權提高始為適當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之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抗告人係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吳憶助、吳亭緯;及自102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吳憶助、吳亭緯各2,416元。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訴請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是本院認本件如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無法由抗告人使用為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2萬4,60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150萬元,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認定為每個月4,831元(見該案判決書第10頁),以此認定抗告人於此段期間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計算擔保金額為19萬3,240元(計算式:4,831×(3×12+4)=193,240),因認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0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言指陳上開房屋在當地之出租行情每月約在2萬元至3萬元之間云云,然並無提供任何憑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原法院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因原裁定係以本件房屋之執行標的價額所生之法定利息為計算,而本件之執行之內容係以遷讓房屋為主,執行之債權並非金錢債權,自以抗告人於該期間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標準更為妥當,原法院就此部分所採之標準尚非妥適,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