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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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丁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丁泉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檢察官就搶奪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本院法官於105年8月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重大,且前多次因犯搶奪罪經判決處刑,又再為本件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8月8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懇請法院兼顧法理情,被告願請家人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檢察官就搶奪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本院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事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重大,且前多次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為本件搶奪犯行,自其犯罪之環境、條件、歷程觀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綜合考量聲請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上訴本院後,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被告犯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應兼顧法理情,允被告家人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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