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銘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助丁字第1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助七字第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銘松(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6年,檢察官係以接續執行方式指揮執行,然此種執行方式對聲請人將來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較為不利。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02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指揮書,重新核發總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於此情形,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即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而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以及同院98年臺抗字第196號、101年臺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02年1月2日裁判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指揮,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核發該署102年度執更助七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於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明異議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指揮,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4日核發該署101年度執更助丁字第1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可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執更助七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執更助丁字第100號執行指揮書,分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所核發。
㈡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助丁字第100
號執行指揮書之「判決法院」欄雖列「臺灣高等法院」(即本院),然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雖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受理在案,觀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之主文為「抗告駁回」,亦即將聲明異議人所提抗告予以駁回,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予以更易,且未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任何主刑或從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執更助丁字第1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助七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諭知其罪刑(應執行刑)法院分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倘認有何不當之處,當應分別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本件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