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邱柔芸 受刑人 陳裕昇 (原名 陳吉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昇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法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詐欺部分也應一併准許易科罰金,始符憲法平等原則,而且受刑人已與過半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具有明顯誠意,何況受刑人家中尚有老父、妻兒需要撫養及照顧,均可見檢察官諭令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未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邱柔芸(下稱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共53罪)、妨害自由(1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103年度訴字第602、642號判決分別就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6罪)、3月(共23罪)、5月(共3罪)、6月(1罪),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其餘詐欺部分,則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當事人欄與主文欄部分)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對於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予更易,本身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是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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