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除附表編號
4、6、8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字第228號│第190號│5497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3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16│103年度朴簡字第34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9月29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3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16│103年度朴簡字第34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5月5日│103年10月23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9日│①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8日││││②103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1144號│7266、7267號│4871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7│103年度易字第842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9月21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7│103年度易字第842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易字第842號│104年10月16日│└───┴────┴─────────┴─────────┴─────────┘┌────────┬─────────┬─────────┬─────────┐│編號│7│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2年10月間某日│102年8月3日││││②102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6號│97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4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6年6月26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4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