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冠廷
被告江佩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佩珍、林冠廷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財源滾滾」、LINE暱稱「Allen」、「Aubrey」、「pop」、「 張偉豪 」、「Ray明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佩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張偉豪」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冠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江佩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嗣經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江佩珍手機1支、林冠廷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藍芽耳機1副等物品,江佩珍、林冠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 吳淑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江佩珍、林冠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佩珍部分,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林冠廷部分,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冠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林冠廷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61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江佩珍、林冠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財源滾滾」、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Aubrey」、「pop」、「張偉豪」、「Ray明文」、「 劉曉彤 」、「旺鴻-在線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吸收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上蓋用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柯王中 」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並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江佩珍列印該等偽造之收據憑證、識別證後,自行於該收據憑證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並簽署「江佩珍」簽名及蓋用「江佩珍」印文,持以向告訴人吳淑芬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憑證及識別證,其等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林冠廷前因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林冠廷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12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林冠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冠廷前已有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與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認前開幫助洗錢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林冠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林冠廷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林冠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67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林冠廷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江佩珍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67頁),然於偵查中否認(見偵卷第128頁),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4.其他相關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林冠廷於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林冠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未遂犯部分,被告林冠廷、江佩珍已著手於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又被告江佩珍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67頁),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8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5.被告林冠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70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冠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江佩珍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訊問時已能自白全部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2人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冠廷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欲詐取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佩珍、林冠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被告林冠廷部分,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並因未遂,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偵審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結果,被告林冠廷之處斷刑,就自由刑部分,最低已至未滿有期徒刑4月,最高則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就被告江佩珍部分,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僅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江佩珍之處斷刑,就自由刑部分,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2人均另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均係輕罪,因想像競合關係,於量刑時仍應考量上開各罪之罪質。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固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參考,然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並非僅以 渠等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斷,尚包括渠等有無積極供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其他情形,尚難以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為渠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亦認為,渠等犯罪後態度尚可。難認被告2人所犯,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輕微類型,然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距離自由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甚為接近,但與最高處斷刑相距甚遙,應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
㈡被告林冠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母親中風,行動不便,需要有人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㈢本院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情(詳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犯,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輕微類型,然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距離自由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甚為接近,但與最高處斷刑10年4月或10年6月有期徒刑,相距甚遙,應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然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等所有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至被告林冠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母親中風,行動不便,需要有人照顧云云置辯,本院經核其母親中風、行動不便或需有人照顧云云,核非量處被告林冠廷刑度時應予減刑之事由,自難逕以前情予以減刑。倘被告要照料其母親而不可得,我國社會尚有其他社會福利、社會服務或社會救助制度可向政府申請或使用、協助,尚非因此即謂本案有對被告予以減刑之必要。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被告林冠廷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①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2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3
「江佩珍」印章
1個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芽耳機
1副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林冠廷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12mini行動電話
1支
①被告林冠廷所有。
②與本案無關。
9
現金3,000元
①被告林冠廷所有。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淑芬
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暱稱「劉曉彤」、「旺鴻-在線營業員」等,向吳淑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共計50萬元。 嗣吳淑芬 發覺有異報警,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右列現金,「張偉豪」遂指示江佩珍於右列時至右列地點。嗣江佩珍於上揭時間出示「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主集員」工作證,向吳淑芬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江佩珍於該紙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付予吳淑芬而行使之,TELEGRAM暱稱「M財源滾滾」則指示林冠廷於上開時地在附近監控其收款,2人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
114年3月10日10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林口文化三門市
70萬元(未遂)
1.被告林冠廷、江佩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14、15至18、123至125、126至129、134至136、139至141、147至150頁)
2.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3.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江佩珍手機對話紀錄、林冠廷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9至32、35至38、42至98頁)
5.本案「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52至153頁)
江佩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