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榮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 林永玄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誠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藉買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取新臺幣8,000元之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損失3萬元,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蔡榮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榮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8日1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永玄,佯稱係其友人 賴糧義 ,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林永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榮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林永玄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