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聰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第5行「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000號前站」應更正為「17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前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政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短暫時間內為3次誣告行為,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王震嵩 不滿,即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涉犯賭博、色情案件之犯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警員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22號被告劉政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聰曾於民國101年間曾在宜蘭縣蘇澳鎮服役,因洗衣問題與開設軍功商行(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王震嵩發生糾紛,明知軍功商行為王震嵩所經營且未有賭博、色情等情事,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02年8月26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000號前站新站2樓,同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同年月30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以公共電話撥打「110」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向員警謊報「蘇澳鎮蘇澳火車站對面軍功行」內有人賭博、色情交易、經營應召站等犯罪情事,經勤務中心多次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員警前往查緝,均未發現異狀,蘇澳分局因而耗費警力,不堪其擾,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政聰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白│撥打電話謊報賭博及色情而││││報警之事實。│├──┼──────────┼────────────┤│二│告訴人王震嵩於警詢中│被告撥打110報案數3次,而│││之陳述│警方依據被告之報案內容多││││次趕赴現場查緝,均未發有││││被告所指情事。│├──┼──────────┼────────────┤│三│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被告撥打110報案數3次,而│││紀錄單及宜蘭縣政府警│警方依據被告之報案內容多│││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次趕赴現場查緝,均未發有│││表、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被告所指情事。│││工作紀錄表各3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1份││├──┼──────────┼────────────┤│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30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1號撥打110報案,而││││警方依據被告之報案內容趕││││赴現場查緝,均未發有被告││││所指情事。│└──┴──────────┴────────────┘
二、核被告劉政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誣告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撥打110報案電話,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各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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