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72號原告 鄭明輝 被告 阮梅艷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月6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
4月30日出境返回越南後,透過其父母表示,原告須再給付被告娘家二百萬元蓋房屋及按月給付四、五萬元生活費,才願讓被告再來台灣。後來原告透過親友輾轉瞭解,被告在越南已有交往對象。因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有二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鄭武雄 到庭證稱:「我有去越南找過被告,但是被告的母親跟我說,如要讓被告回來須再給被告的母親兩百萬元蓋房子並每月再寄四、五萬元生活費給被告娘家,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聯絡。被告已回去一年八個月,原告是輕度智能障礙,但兩造有夫妻關係。被告來台灣一再要錢,我給得比較少,被告的母親就打電話叫被告回去。我有一個親戚在越南,他告訴我說,被告在越南已有男友,所以不可能會再回來」等語。又被告自98年4月3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自98年4月30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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