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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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與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與男友
藍國樑 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九樓租屋處內,同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重零點三八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七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共八只、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共三支、吸食器一組等物品。詎乙○○為隱匿身分,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接續在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九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詢問室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其胞妹「甲○○」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一逕行逮捕通知書及如附表編號七之證人結文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即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後將之交還員警及檢察官而行使之。嗣真正之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應訊,並將乙○○受查獲時按捺之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驗後,始發覺上情(至乙○○、藍國樑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則另案偵辦中)。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藍國樑、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偽造之簽名、署押。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七○○七四○九五號鑑驗書。
㈤查獲當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乙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於如附表編
號七之證人結文上偽造甲○○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以「甲○○」名義出具證明收受逮捕通知及係據實陳述並願承擔偽證責任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之格式係由公務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等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而其決意偽造並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無端受累之甲○○,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檢察官聲請認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因意圖隱蔽自己而造成胞妹
甲○○無端受累及名譽上可能受有之損害,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偵查,動機可訾,惡性匪淺,惟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所在│偽造之署押│├──┼──────┼──────┼──────┼───────────┤│一│九十六年十二│臺北縣樹林市│逕行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甲○○」簽│││月十日二十二│大安路五一九│書│名及指印各乙枚│││時許│號九樓│││├──┼──────┼──────┼──────┼───────────┤│二│九十六年十二│臺北縣樹林市│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甲○○」簽│││月十日二十二│大安路五一九│及目錄表│名及指印各二枚│││時四十分許│號九樓│││├──┼──────┼──────┼──────┼───────────┤│三│九十六年十二│臺北縣樹林市│扣押物品目錄│持有人欄「甲○○」簽名│││月十日二十二│大安路五一九│表│六枚及指印二枚│││時許│號九樓│││├──┼──────┼──────┼──────┼───────────┤│四│九十六年十二│臺北縣政府警│毒品初步鑑驗│涉嫌人簽章欄「甲○○」│││月十一日二時│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書│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十分許│偵查隊│││├──┼──────┼──────┼──────┼───────────┤│五│九十六年十二│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甲○○」簽名三枚及指│││月十一日二時│察局板橋分局││印九枚(含騎縫處)│││三十分許│偵查隊│││├──┼──────┼──────┼──────┼───────────┤│六│九十六年十二│臺北縣政府警│指紋卡片│「甲○○」簽名一枚及指│││月十一日二時│察局板橋分局││印二十枚│││三十分許│偵查隊│││├──┼──────┼──────┼──────┼───────────┤│七│九十六年十二│臺灣板橋地方│證人結文│「甲○○」簽名乙枚│││月十一日十六│法院檢察署│││││時十七分許││││├──┼──────┼──────┼──────┼───────────┤│八│九十六年十二│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甲○○」簽名乙枚│││月十一日十六│法院檢察署│││││時三十一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