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16日,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該服務中心門外,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賣予綽號「 偉哥 」成年男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附表所示之人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99年偵緝字第705號卷第15-16頁)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台北地檢98年偵字第29135號卷
第6-7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8年他字第6398號卷第5頁)㈢甲○○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付款機器客戶交易明細單(台北地
檢98年偵字第29135號卷第33頁)、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乙○○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高雄地檢98年他字第6398號卷第12頁)㈣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北地檢99年偵緝字
第705號卷第27頁)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地檢98年偵字第29135號卷第15頁)
三、核被告丙○○將其所申辦電話門號提供予綽號「偉哥」成年男子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將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可能性,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乙○○被害)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甲○○被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無業男子,提供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2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共約1萬1千多元,及犯罪後於警詢中謊稱門號卡係遺失,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將其所有之電話門號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已不在其持有之中,該門號卡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甲○○│98年7月│台北市信義│利用雅虎奇摩│新臺幣(│玉山商業││││22日1○○○區○○路5│網站刊登販售│下同)│銀行泰山││││11分許│段150巷401│富士相機之不│6,250元│分行 鄭仲 │││││弄36號1樓│實資訊,致江││志帳號│││││之7-11超商│ 旭倫 陷於錯誤││060296│││││內ATM│,訂貨付款後││0000000││││││,卻收不到貨││號││││││品。│││├──┼───┼────┼─────┼──────┼────┼────┤│2│乙○○│98年7月│台北地區第│利用雅虎奇摩│4,880元│中華郵政││││23日18時│一銀行城東│網站刊登販售││高雄前鎮││││許│分行│ 賀寶芙 健康食││郵局 吳沂 ││││││品之不實資訊││庭帳號││││││,致乙○○陷││004118││││││於錯誤,訂貨││00000000││││││付款後,卻收││號││││││不到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