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乙○○
6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牌
照2069-DF號大貨車(以下簡稱「B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3公里處,因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使B車自後追撞因堵車而停止於同向前方之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牌照6760-DM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進而將C車往前推撞亦停止於同向前方之 劉志陽 所駕駛之牌照V3-5617號汽車(以下簡稱「D車」),致
C車前、端方嚴重受損,自應賠償上訴人為C車所支出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5,000元(含工資60,813元及零件144,18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車禍分二階段,首先是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自後撞擊已
停止之C車及D車,B車反彈隔數秒後,始被 蔡子才 駕駛之
D車自後撞擊,而後一衝擊僅使B車斜向右側之中內車道,併緊靠D車,未進一步往前推撞C、D兩車。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00
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承認本件車禍有過失,但汽車本來就應該折舊,伊主張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折舊,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205,000元(含工資60,813元及零件144,187元),經扣除零件折舊115,
759元後,在89,2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9,24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759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之C車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3公里處時,其後端與同向後方之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碰撞後,被推往前撞擊停止於同向前方之劉志陽所駕駛之D車,致C車前、端嚴重受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車速六十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為雨天、有路燈照明之夜晚,肇事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上訴人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正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C車前、後端被撞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C車前、後端被撞受損既有過失,復未證明其就C車受損已盡力防果結果發生之事實,即應賠償C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七、再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依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所載,受損後支出修復費用205,000元(含工資60,813元及零件144,187元之C車係00年4月出廠、同年4月7日發照之自用小客車,至96年1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運輸業外之他行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為5年;固定資產折舊依財政部58年1月29日(58)台財稅發字第1083號函,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其耐用年數為5年者,每年遞減率為0.369,依此計算上訴人所主張換新之零件至事發時之折舊金額為115,759元(144,187×0.369+[(1-
0.369)×0.369]+[(1-(1-0.369)×0.369)0.369]+{1-[1-(1-0.369)×0.369]×0.369}×0.369×7/12}}=144,
187×0.00000000000=115,759.052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89,241元([144,187-115,759]+60,813)。
八、上訴人雖另主張: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由上訴人車後撞上,使上訴人車前及車後損壞,㈡修理費用共205,000,當初進場修理所有材料更換及修理,全由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確認簽名後,車廠才進行修理,㈢以材料更換,全買中古材料來修理,也不止2萬多元,以2萬多元買不到這些材料,㈣本件不可以正常雙方未保持行車交通安全事故來審理,上訴人是受害者,要上訴人平白無故損失115,000多元,自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審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而保險公司人員確認簽名後才進廠修理,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不必扣除折舊費用,再者,上訴人如認扣除之零件折舊金額不當,亦可舉證加以證明,惟上訴人就主張原審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不當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89,24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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