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雅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6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員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案及第5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98年度簡字第1296號、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雅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91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彰化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雅伶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1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雅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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