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8、1361、47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0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撥打電話,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之大潤發大賣場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9月間某日,向其父 謝金龍 謊稱有錢匯入需要使用存摺,向謝金龍借得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台中巿中山路附近「OK便利商店」一同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得款總計8,000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9月16日,民眾丁○○在網路購物,依對方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按對方指示,於次日匯款4,000元至 鄒紀威 (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匯款後未收到貨品,撥打聯絡上開電話,該電話已停機,丁○○始知受騙。
(二)於97年9月16日,民眾甲○○在網路購物,依對方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按對方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甲○○匯款後未收到貨品,以電話聯絡多次,接電話者最後告知甲○○並無貨品,甲○○被騙等語,甲○○始知受騙。
(三)於97年9月17日,民眾乙○○在網路購物,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鄒紀威之上開帳戶,其後乙○○接獲一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稱:匯款次日即可收到貨品,但乙○○久未收到貨品,上網查看,該拍賣編號已被停權,始知受騙。
(四)於97年10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戊○○詐騙,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3日匯款4,56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
(五)於97年10月4日,民眾丙○○接獲電話稱:丙○○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要丙○○操作提款機更正,使丙○○陷於錯誤,將存款65,000元轉入上開謝金龍之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偵辦及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各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出售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丁○○、甲○○、乙○○、戊○○、丙○○及證人謝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資料、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函覆被告己○○上開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覆謝金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先後將其所申辦之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及其向父親謝金龍借得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所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並按指示匯款,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先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甲○○、乙○○3人得逞;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自己與謝金龍之金融帳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先後詐騙甲○○、戊○○及丙○○3人得逞,均是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0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緝字第1618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甲○○、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