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鎮○○路二百八十二號住處,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所有人不詳之棍棒,擊破上址西側玻璃門及玻璃窗,導致門窗毀損後,再伸手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適為居住該處而聽聞巨響後前往查看之屋主甲○○發現,乙○○隨即爬上該屋頂,嗣乙○○自屋頂跳下後欲逃離現場,甲○○見狀隨即上前阻止乙○○,乙○○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左肋緣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毀損及進入甲○○前揭處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甲○○上揭處所並無人居住,伊打破門窗後係翻牆進入,又伊係遭甲○○持鐵管毆打,並未毆打甲○○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左右,我太太在三合院中間曬衣服聽到聲響,他告訴我叫我去看,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當庭繪製簡圖,我在圖示圓圈的地方,他在三角形的地方,簽名後附卷),我們家是大型的三合院,有二個ㄇ形的房子,二個ㄇ形間還有空地,我在A的空地,看到被告在B的牆上,牆上可以站,我喊你在幹嘛,他就跳到我們的院子裡面,我追他他就跑到屋頂上,他就坐在屋頂上,我在下面等,我太太就打電話叫警察,後來隔了五到十分鐘警察還沒來,被告就跳下來,我要去抓他,他就打我,雙方互有扭打」、「被告從屋頂跳下來後,蹲在地上,嘴裡一直說我為什麼誣賴他,我站著沒有動,想說等警察來就好,後來他就突然往我走過來,很兇,手也伸過來,我就直覺把手伸出去擋,雙方就打在一起。他不是要掙脫,他是針對我過來的,當時我眼鏡被他撥掉,他當時用什麼方式攻擊我的,我不記得,只記得雙方肢體有接觸」、「我發現他站的地方就是我家裡面,二個ㄇ字型三合院外面有二個門,門進去是三合院的廣場,所以我認為他當然有進去我家裡面」、「(問:被告如何進去?)玻璃打破,就如警局照片三至五頁,二個門都被打破,我認為是從第三頁的門進去的,第三頁與第五頁的門是一樣的門。我是認為門被破壞,所以才認為被告是從這邊進去的。門本來是鎖著的,發現時已經被打開,該門第一道是推拉門,第二道是木門,推拉門被打破,手伸進去就可以打開,木門的部分玻璃也被打破,也是手伸下去就可以開鎖,所以被告應該是這樣進來的」等語,參酌卷附相片十幀,證人甲○○前揭處所內擺放有鞋、椅、冰箱等雜物,堪認前揭處所確係證人甲○○供居住使用之住宅,又甲○○前揭住宅外牆具相當之高度並有屋簷,此有前揭相片可稽,且被告既已毀損門窗而得任意開啟,衡情要無另行以翻越之方式進入該住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翻牆進入一節亦不可採,再甲○○受有左肋緣挫傷之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可稽,而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且被告前揭毀損、侵入住宅之事證甚明,衡情證人甲○○亦無再虛偽徒誇被告犯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客觀上同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罪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罪,且與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所犯前揭毀損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不高,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期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進入前揭住宅後,於物色財物之際,適為甲○○發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並以被告辯稱係因晚上無聊入內難以採信,又被告破壞門窗開啟門鎖,顯有行竊財物之意圖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例參照)。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竊盜未遂犯行,先辯稱:伊住處玻璃遭人打破而該人逃往前揭甲○○住處,故伊始敲破該處玻璃並進入云云,次稱:伊只是無聊而前往該處云云。經查:
(一)竊盜行為具隱匿而為之特性,惟本案案發之時為日間,且被告前揭所敲破之玻璃除供被告進入之甲○○前揭住處之大門外,尚有位於其側邊獨立之玻璃窗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而敲破玻璃具相當之聲響,苟被告係為圖行竊,其有無如此大肆破壞之必要,並非無疑。又甲○○係於其妻聽聞聲響後即前往查看,且甲○○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在牆上,再甲○○該住處家中財物並無失竊,亦無被翻動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是亦無何積極之補助證據,足使本院得被告侵入住宅係為主觀行竊犯意之確信。此外,亦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留滯、搜尋財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難認被告有客觀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竊盜未遂之證據,固非全無所憑,且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亦或有可疑,惟侵入住宅既屬獨立之犯罪形態,自無從以侵入住宅犯行之成立為竊盜主觀犯意或客觀著手行為之佐證,且被告辯解不成立亦不能以為裁判基礎,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全然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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