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武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武川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林武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 林武川開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武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以下空白)│││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3萬元(原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103年度偵字第2027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3│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9日│103年11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997號│103年度執字第18364號││││(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