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 吳育承 被告甲OO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乙OO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錸得汽車旅館」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此通姦及相姦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婚姻圓滿及安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原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減縮,應予准許)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伊於刑事妨害婚姻案,因急於快速結案,始承認有通姦之行為,惟實際並無通姦之行為,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原告好賭成性,強迫伊上班賺錢,伊因長期受原告之精神虐待及不堪工作壓力,致胎死腹中,且患重度憂鬱症,原告對伊不法侵害,造成伊身體損害,應賠償伊200萬元,如本院認定本件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相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甲○○係夫妻,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通姦之事實,然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27號卷第65頁、86頁背面),是甲○○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身心所遭受之打擊自屬巨大,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甲○○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小客車、機車各1部;為原告與甲○○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甲○○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甲○○主張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甲○○並未舉證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致之傷害,係原告所造成,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甲○○為通姦行為,顯然基於通姦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故依據上開規定意旨,甲○○為此抵銷之抗辯,於法自有未合,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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