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年二月二十日簽訂 君毅 D/S新建工程契約即君毅變電所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四十萬元,第一期工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三八0天內完成第一期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合格在案,然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二十四天為由,扣罰二百四十萬元違約金;再者,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部份,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支付。查其中延誤工期部分,第一期工程使用五四四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核准展延一一一天,扣除天數為二九天,總計逾期二四天。惟依據下列事由,被上訴人應予延展工期,卻拒不延展:1、週休二日:我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隔週休二日,應屬符合契約內「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之約定,且行政院工程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亦採肯定見解,故有十五個週六假日應予扣除。2、挖路許可:就系爭工程穿越光復路電纜涵洞及地下管線部份,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申請開挖許可,公路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得已延誤六九天後,始自行召集協調會,自行申請挖路許可,是則所延誤六九天工期,應予扣除。3、續接器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即陳報以C級續接器施工,惟被上訴人不予採用,依最新規範,要求以A級標準施工,因重新尋找廠商及購買A級續接器,均需時間處理,因而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被上訴人准予施工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整整停工七四天,被上訴人僅同意不計工期二十天,應再給五四天。4、雨天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函准天雨積水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十六天,八十七年度部分有1/15、2/19、2/20、2/23、3/10、6/4、6/25等七天屬於大雨,應不計工期。總計前述四項應不計工期之原因,共有一四五天,互為抵扣後,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之事實。又第一期工程之金額為五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元,逾期罰款一天十萬元,將近千分之二,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再者,依行政院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項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㈡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發還。」,雖上訴人在第一期工程有所延誤,然其餘工程並無延誤,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第一期所沒收之違約金予以發還;況本案違約金約定既為賠償性違約金,縱令系爭工程有延誤,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即無損害賠償之問題,遑論有何違約金可言。至追加工程款部分: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已經修正通過,並發佈實施,惟兩造系爭契約訂定時,被告仍採用舊法規及設計,上訴人於施工後發覺上情,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正式函請被上訴人准予變更採用新法規,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採用新法規,而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及延展工期之請求。上訴人迫於無奈,為免延誤工期,乃依新法規予以施行消防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增加之項目整理後,函請被上訴人准予追加金額及延展工期十天,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同意。蓋被上訴人僅提供舊圖(舊法規),且依舊法設計,如上訴人依圖施工,斷然不能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依新法規施工,卻不同意追加金額及延展工期,則其行為有權利濫用之外,亦與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定「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依訂價單規定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規定不合。爰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且上訴人起訴事實為請求延展及增加追加之工程費用,唯被上訴人一味謂與契約不合,歉難准許云云,爰請就下列系爭工程合規定:㈠工程特別說明A-3第四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若發包圖說已明示須施工者,而工程數量表所列之項目(含分析表之工料別)及數量,與圖說有所抵觸、未列或差異時,除依圖說執行優先順序辦理及依圖說規定實做驗收或特別註明外,非經設計變更(含終止契約),概不增減(即依契約訂價計價)」;第二項規定:「若發包圖說未明示,但工程數量表中有明列者,仍具效力,....如無需購置者,則均按實減帳。」。㈡工程特別說明A-2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上訴人誤為第三項,下同):
「非可歸責於乙方而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報經甲方核准者不計工期」。㈢「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第十四.五條規定:「所有施工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不得藉此另要求給價或延長工期」,並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宣告該契約條款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施作前述工程,依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開工,其中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竣工,總計使用天數五四四天,惟扣除已核准不計工期之日數一一一天、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或逾期後例假日不計逾期天數等共二九天,其使用工期為四0四天,故超逾本件約定工期三八0天者共有二四天,應按每日十萬元計算,計罰二四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如上訴人起訴事實所主張應予增加工期或不計工期之前述四項事由,因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核減,並詳述如下:1、有關週休二日部分:本件工期計算係以日曆天為準,已如前述。故工期內,除合約條文所明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之外,並無扣減星期例假日之依據。且上訴人主張扣除例假日期日等十五天,經查核上訴人於各該期日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所示,其中一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三日因選舉放假,原已扣除在案,八十七年度之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政府宣布改為只紀念不放假,因此無法如同八十六年度一般扣減工期,其餘上訴人主張之週六假日,上訴人依然繼續進行相關工事,實際上並無放假情事。2、有關挖路許可部分:依據本件合約之工程特別說明A、5-(8)約定「乙方於開工後,適時向路管單位申請挖路許可(所外電纜涵洞之道路挖掘許可證申辦請領手續,本公司提供必要資料文件),相對之數量表第64項路證申辦費須獲核准及涵洞完成始核給,否則概不給價,上訴人自應依據工程進度及需要,「適時」向路管單位申請挖路許可證,被上訴人公司則依約提供必要之資料文件。故上訴人主張因公路局就挖路許可證核發延誤,而要求延展工期,並無依據。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延誤申請挖路許可證之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共六九天應予扣除工期,惟查該段期間,本工程仍持續進行控制室主體施工項目,並未影響要徑作業,上訴人要求扣除工期云云,顯與合約不符。3、有關變更續接器部分:行政院工程會工程議契字第八七0七三號調處書」評鑑意見載明「鋼筋續接係以搭接方式為原則,如欲使用其他方法,須經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核可後方可使用。
本工程成銘公司鋼筋續接不以搭接方式施作,而購買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以前標案可接受之C級續接器報備施作,惟台電公司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訂『鋼筋續接器性能評估暫行基準草案』規定,函知成銘公司鋼筋續接器應符合A級規範要求,成銘公司以A級續接器施作,揆諸前揭規定,尚無變更設計,當無金額之調整,此部份成銘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故本件上訴人要求增加工期之請求,基於同一理由,既非變更設計,自屬無法採據。又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不計工期之請求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整整停工七十四天云云,經查其中申請期間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尚進行地下室筏基配筋、組模、RC等主要徑作業,因與契約約定不符,無法准許扣減;至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間,柱筋因該項原因致無法繼續施工,影響要逕作業,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公文回覆,核實予以不計工期共二十天在案。4、有關八十七年度雨天無法工作部分: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度部分共計有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五日等七天屬於大雨,應不計工期云云,經查其中三月十日固因下雨無法施工,惟上訴人並未於竣工前提出申請,依據合約書本文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公司無法受理其延期之申請;次查六月四日前已依約扣減在案,無法重複扣減;至於其餘上訴人所指日期,經查證各該期日之工程日報表所示,上訴人仍然繼續施行相關工事,並無因雨無法施工之情事發生。(二)追加工程款部份:依據合約書內附「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第5.1.9條規定「上述器材主要之容量、數量及裝設位置,詳如消防設備配置圖(本圖附於發包圖說資料內)所示。器材之數量可按法規及視現場實際需要酌予調整,但不得少於消防設備配置圖所要求之數量,並不得要求補償」;第條前段規定「廠商應在簽訂合約後三十日內提出下列圖面及資料五份,附正式公文以掛號郵寄或派專人送達本公司審查」;第
14.5條規定「所有施工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不得藉此另要求給價或延長工期」,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及工期,自與契約規定內容不符;且因非屬該工程之變更設計,故不涉及工程款之增減帳或追加工期之問題。
又依據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十四之會議決議所示「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係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日期為準」,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建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消審通過,仍可適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之舊法規辦理,上訴人固然改採新法規施工,並獲被上訴人公司審圖通過施行,惟依約仍無法要求給付新增之工程費用。(三)有關酌減違約金部份:本件就系 爭君毅 D/S新建工程契約,其簽約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完工後之結算總價為七千五百三十萬零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均含稅),以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每日十萬元計算,相當於千分之一.三五二八或千分之一.三二七八,均屬合於被上訴人公司招標當時之標約手冊所訂標準,即逾期違約金以發包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為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情事。(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實據或具體事證,藉以說明本案相關事實之中,究係何項事實因適用該等條文而發生如何不公平之結果,且本件工程訂約金額為新台幣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含稅),經實做驗收及加減帳調整之後,完工結算總價成為新台幣七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增加金額達一百三十八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似亦足以反駁上訴人前述恣意不實之批評等語,資為答辯。
貳、原審法院判決及上訴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含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君毅D/S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七千零四十萬元,第一期工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開工,應自開工日起三八0天內完成第一期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新台幣十萬元整。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合格在案,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經兩造加減帳調整後之完工結算總價為七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而上訴人施作前述工程,依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開工,其中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竣工,總計使用天數五四四天,惟扣除報經被上訴人核准不計工期之日數一一一天、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或逾期後例假日不計逾期天數等共二九天,其使用工期為四0四天,故超逾本件約定工期三八0天者共有二四天;又因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已經修正通過發佈實施,惟兩造系爭契約訂定時,被上訴人係採用舊法規及設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函請被上訴人准予變更採用新法規,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採用新法規,而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及延展工期之請求,上訴人仍依新法規予以施行消防工程之事實,業據兩造均予陳明在卷,且有卷附承攬契約書節本乙份(含本件合約之工程特別說明A、特別說明A-2,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開竣工報告單各乙紙(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驗收證明乙紙(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工期統計表乙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國定假日扣除天數明細表乙紙(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准不計工期之證明文件共八件(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三頁)、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成字第一七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成字第四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輸中五段字第八六一一~四0四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工程協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系爭工程調處書(見原審卷第八四至九四頁)、第一─一六號工料分析表各乙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消防法規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一覽表等在卷可資憑證(見原審卷第見原審卷三一三、三一四頁),互核相符,堪先信為真正。
二、又兩造爭點,厥為(1)上訴人依約主張各項延展工期事由,是否正當;(2)被上訴人依約課處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3)上訴人依新消防法規施作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有據;(4)兩造契約條文是否為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延展工期部分: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君毅D/S新建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第一期工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開工,應自開工日起三八0天內完成,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新台幣十萬元整,已如前述。其中工期計算,係指「工期以天表示,而未特別註明者概為日曆天,日曆天係指依曆法計算之天數」,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節本一份中合約之工程特別說明A─2之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三、(1)款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本件約定工期依約應以日曆天計算為準,堪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各項應應予延展工期事由,爰分述如左:
1、有關週休二日部分:上訴人主張我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隔週休二日,應屬符合契約內「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之約定,且行政院工程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亦採肯定見解,故有十五個週六假日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工期計算係以日曆天為準,已如前述。故工期內,除合約條文所明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之外,查無其他應扣減星期例假日之確實依據。再依上開合約工程特別說明A─2之三、3(2)及(3)條文已明示「乙方之勞工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已預計在規定工期內,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至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放假日亦已預計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等文(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正反面),足認兩造於諦約時,就上訴人施作勞工之正常休息期日,已列入前述約定總施工期間內。且查我國行政院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間開始施行之隔週週休二日政策,於上訴人施工當時尚僅適用於政府部門之「公務人員」,一般勞工並不當然適用,而得由各民營機關雇主自行決定是否亦予適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兩造對此亦未有爭執。況該項措施屬於政府部門之常年性休假規定,與本件契約條文中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應係指類如全國性選舉投票日、風災等無法事先預料,且針對特定時間,臨時決定公布之情形,亦有不合。按本件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其所屬勞工是否適用上揭規定,原得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決定,本無強制上訴人適用之拘束力。且兩造契約既將勞工例假日預計在工期內,顯已計入上訴人各項人力施工休憩成本,上訴人苟自行調整其人員例假,致增加人力成本與施工期間,其損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屬允當。況上訴人主張應扣減工期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三、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八日等十五天,經查核上訴人於各該期日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所示,其中一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三日因選舉放假,原已扣除在案,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和平紀念日,政府宣布改為只紀念不放假,因此無法如同八十六年度一般扣減工期,其餘上訴人主張之週六假日,上訴人依然繼續進行相關工事,實際上並無放假情事,此有工程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一0八頁),足見上訴人以新增放假日為由要求扣減工期,殊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延展工期主張,並無理由。
2、有關挖路許可部分: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穿越光復路電纜涵洞及地下管線部份,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申請開挖許可,公路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得已延誤六九天後,始自行召集協調會,自行申請挖路許可,所延誤六九天工期,應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卷附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三六八─一─六六四號函表示「應由業主臺電公司辦理申挖手續,手續辦妥前不得擅自挖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且證人即公路局苗栗工務段承辦人 湯正雄 亦到院具結證稱「承包商尚不得自行申請挖路許可,仍須由公用事業來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惟查: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工程特別說明A、5(8)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開工後,適時向路管單位申請挖路許可(所外電纜涵洞之道路挖掘許可證申辦請領手續,本公司提供必要資料文件),相對之數量表第六四項路證申辦費須獲核准及涵洞完成始核給,否則概不給價。證上所列瀝青路面修復費依電纜施工說明書細則九.1條規定辦理及相關規費由乙方先行墊繳,檢據由甲方依實核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及六八頁)。即依契約解釋,應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依據工程進度及需要,適時向有關單位申請挖路許可證,被上訴人公司則應依約提供必要之資料文件以配合辦理申請程序,始符系爭合約之當然意旨。查上訴人提出上揭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函文原係針對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月二十六日成字第二00號申請挖路許可之申請函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惟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早以自己名義申請挖路許可之前,即已由上訴人公司持被上訴人公司蓋妥印章(挖掘道路申請專用章)之「使用公路用地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向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掛號申請開挖道路,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六─三六八─一─六六三號回函表示「施工時勢必封閉道路,影響交通甚鉅,請貴公司擇期與相關單位召開說明會取得共識後,本段再行審議,原申請表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請書(申請單位載明為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公路局苗栗工務段回函各乙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堪信屬實。再參照證人湯正雄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一般由電力公司申請到准許時程不一定,因為牽涉現場會勘事情」等語,顯然公路局當時未即時准許開挖道路,實係因交通問題必須先行取得各相關單位共識後,再憑辦理,而非上訴人片面所稱之因申請之當事人不適格因而延誤。又苗栗工務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回申挖表一式四份,上訴人公司竟乃於同一日逕自再以自己公司名義即成字第二00號申請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提出挖路申請,其必將遭受退件,實可想見,惟此與所謂因此而延誤工期之問題,則未必相關。本院認為兩造系爭合約既已有前述辦理申請挖路許可之相關約定,則上訴人於申辦前,應早就申請時程暨排除相關障礙事宜妥為規劃,以免臨時作業延誤,超逾約定工期。況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挖路許可後,亦曾出面召集協調會議,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二二月十六日輸中五段字第八七0二─0五二0Y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不予配合辦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延誤申請挖路許可證之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共九十九天.但主張應予扣除工期六十九日云云。乃肇因上訴人未能「適時」向路管單位為挖路許可之申請,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其要求扣除工期云云,自有未合。
3、有關續接器部分: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即陳報以C級續接器施工,惟被上訴人不予採用,依最新規範,要求以A級標準施工,因重新尋找廠商及購買A級續接器,均需時間處理,沒有續接器,斷然不能施工,因而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被上訴人准予施工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整整停工七四天,被上訴人僅同意不計工期二十天,應再給五四天云云。惟查:依混凝土施工規範續接A一般規範「......除ASTMA706鋼筋外,ASTMA615(CNS560)鋼筋,原則上不得以電銲續接,若必要以電銲續接時,應符合ACI3183.5、ACI318R3.5、ACI318第十二章及AWSD1.4之相關規定,由乙方以書面送甲方審核認可後,始可採行」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即系爭工程之鋼筋續接應以「搭接方式」為原則,如欲使用其他方法,依約自須經業主即被上訴人核可後方可使用。然查上訴人公司鋼筋續接,竟自行擬不以搭接方式施作,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中區施工處以前之標案可接受之C級續接器報備施作,惟被上訴人公司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訂『鋼筋續接器性能評估暫行基準草案』規定,函知上訴人公司鋼筋續接器應符合A級規範要求,上訴人公司以A級續接器施作等情,分經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成字第五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三0頁)、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輸中五段字第八六0六~二二0五號(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輸中五段字第八六0七~二八四五Y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敘明在卷。按鋼筋續接方式採用C級續接器係上訴人公司片面提出更改,於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許可後,始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之A級續接器,揆諸前揭規定,並非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其施工金額之調整與工期延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工程議契字第八七0七三號調處書乙份評鑑意見中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又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不計工期之期間,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間,柱筋因該項改用續接器原因致無法繼續施工,影響要逕作業,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公文回覆,核實予以不計工期共二十天在案(見原審卷第八0、八一頁),已如前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亦予以寬認扣減工期在案。而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訴人公司尚進行地下室筏基配筋、組模、RC等主要徑作業,有施工日報表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一七七頁),上訴人既仍有進行主要徑作業施工,渠要求再予扣減工期,益屬無據。
4、有關八十七年度雨天無法工作部分: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度部分共計有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五日等七天屬於大雨,應不計工期云云。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書本文第六條工程期限(三)延期乙節明定:「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辯稱其中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固因下雨無法施工,惟上訴人並未於「竣工前」提出申請,依據上揭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受理其延期之申請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公司既無法提出依約在竣工前申請之憑證,其於事後主張應予扣減工期云云,即有未合。另六月四日被上訴人前已依約扣減在案,自不能重複扣減,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輸中五段字第八六一二~四八一四Y號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於其餘上訴人所指日期,經查卷附各該期日之工程日報表所示,上訴人大部分仍然繼續施行相關工事,並無因雨天即無法施工之情事發生,亦有工程日報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九四頁),顯然不足以作為核減工期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合。
(二)兩造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君毅D/S新建工程契約,其簽約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完工後之結算總價為七千五百三十萬零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均含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十萬元,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一條第一款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六七頁),以此計算違約金比例,相當於千分之一.三五二八或千分之一.三二七八。且縱如上訴人公司主張,僅以系爭工程第一期之金額五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元核計,逾期罰款一天十萬元,亦僅占比率為千分之一.九四五二,均屬合於被上訴人公司招標當時之標約手冊所訂標準,即逾期違約金以發包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為準,其金額按上述比率取其整數填列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標約手冊節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再按諸一般工程慣例,違約金一般均訂在每日為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範圍。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頒「採購契約要項」,其中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部分以第四五條第二項定有「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明文(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故倘以違約金總額而論,本件違約金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僅相當於前述簽約金額之三.二四六七%或結算總價之三.一八六九%,均仍合於該項政府所訂規範。從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於情理,應無過高情事。上訴人公司指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云云,要無足採。又按系爭工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工程標約手冊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是上訴人抗辯本案違約金約定既為賠償性違約金,縱令系爭工程有延誤,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即無損害賠償之問題,遑論有何違約金可言云云,顯有誤會。又按行政院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項固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㈡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發還。」。惟查系爭工程共分三期,且該三期之工程係必須逐期依序施工及完成,否則下一個工期無法開始進行。上訴人拖延其中第一期工期,勢必因此遞延而影響嗣後第二、三期工程之開工期日,以及最後之完工驗收或變電所啟用日期,故上訴人縱只第一期工程發生逾期情事,然就最後之完工驗收而言,實仍產生逾期之結果。另,本件合約並未訂有所謂「最後履約期限」,與前述採購契約要項四十八條之規定顯不相當。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採購契約要項,並抗辯,僅在第一期工程有所延誤,其餘工程並無延誤,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第一期所沒收之違約金予以發還云云,自不足取。
(三)追加工程款暨延展工期十天部分:上訴人主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已經修正通過,並發佈實施,惟兩造系爭契約訂定時,被上訴人仍採用舊法規及設計,上訴人於施工後發覺上情,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正式函請被上訴人准予變更採用新法規,惟被告亦同意採用新法規,而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及延展工期之請求。上訴人乃依新法規予以施行消防工程,爰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延展工期十天云云。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書內附「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第五.1.9條規定「上述器材主要之容量、數量及裝設位置,詳如消防設備配置圖(本圖附於發包圖說資料內)所示。器材之數量可按法規及視現場實際需要酌予調整,但不得少於消防設備配置圖所要求之數量,並不得要求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8.1條前段規定「廠商應在簽訂合約後三十日內提出下列圖面及資料五份,附正式公文以掛號郵寄或派專人送達本公司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1
4.5條規定「所有施工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不得藉此另要求給價或延長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一份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及工期云云,因係上訴人公司自行變更採用新法規要求之器材,非屬該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核准之工程變更設計,依照兩造系爭合約意旨,被上訴人不當然負有工程款之增減帳或同意追加工期之義務。再者,依據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十四之會議決議所示「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係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此有該部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一件存卷可考。是以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建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消防審查通過,應仍可適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之舊法規辦理乙節,並經苗栗縣消防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消預字第二一一八號函查明回覆原法院在案(見原審卷第三二八頁)。至於上訴人稱「如上訴人依圖施工,斷然不能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參閱起訴狀第10頁),殊有誤會。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第八.一規定:「廠商應在簽訂合約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及資料,正式公文以掛號郵寄或派專人送達本公司審查。台電於收到上述圖面或資料後二十日內,將一份蓋有「認可」核認章之圖面或資料送還廠商。」,而本案工程為被上訴人原始設計規劃,當上訴人得標施工時必須依前揭規定提出施工圖及施工項目,上訴人發現有新舊法規適用之問題,事先提出聲請,被上訴人卻不予告知依舊法規施工即可,而逕行回復上訴人應依新法規施工(應告知,而故意不予告知,自有未依契約履行之歸責事由)就此事實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意旨得知亦得請求報酬。然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依新法規施工,卻不同意追加金額及延展工期,則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固然改採新法規施工,並獲被上訴人公司審圖通過施行,惟此係上訴人公司誤解法令,片面主動改採新法規施工所致,自不得請求給付新增之工程費用。且就此項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主張延展十天工期,亦有不合。
(四)有關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公平條款規定,應為無效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下列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規定,應屬無效云云:①工程特別說明A-3第四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若發包圖說已明示須施工者,而工程數量表所列之項目(含分析表之工料別)及數量,與圖說有所抵觸、未列或差異時,除依圖說執行優先順序辦理及依圖說規定實做驗收或特別註明外,非經設計變更(含終止契約),概不增減(即依契約訂價計價)」;第二項規定:「若發包圖說未明示,但工程數量表中有明列者,仍具效力,....如無需購置者,則均按實減帳。」。②工程特別說明A-2第二十七條第四項:「非可歸責於乙方而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報經甲方核准者不計工期」。③「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第十四.五條規定:「所有施工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不得藉此另要求給價或延長工期」。蓋:其中依據工程特別說明(A─3)第四條之規定,則契約本文已無任何意義,因所有資料僅供參考,上訴人僅有之權利為實做驗收,至於其他增帳部分,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蓋工程項目不須做時,被上訴人必主張實做驗收,如工程項目增加時,被上訴人必主張未經變更設計,契約約定概不增減。又被上訴人「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此規範並未出現於契約書中,該規範第14.5條「所有施工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不得藉此另要求給價或延長工期」,顯然為免除被告責任之規定,應予宣告無效。另工程特別說明A─2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上訴人誤為第三項)「非可歸責於乙方而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報經甲方核准者不計工期」約定,按既然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符合一定要件,為何要報經過定作人核准?此種約定亦屬免責約款,亦應屬無效。又施工初期兩造間已達成初步協議,採用C級續接器,惟被上訴人竟謂上級不同意,函示上訴人應採用A級續接器,因此增加上訴人施工費用及工期等,足見系爭契約有違公平正義云云。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約條款,為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兩造均無爭執,堪先認定。惟上揭條款是否得依照前開規定而認為無效,則應視其有無定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定。
3、經查:(1)兩造之間所訂系爭君毅D/S(變電所)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乃係經過公開招標程序,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含稅)得標承做,殊非一般消費商品之交易買賣,而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因該項變電所新建工程具有其特殊性、特定性及時效性,承攬人即上訴人亦非無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殆可認定。查(A)系爭合約所附工程特別說明(A─3)第四條、工程特別說明A─2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因變電所新建工程具有其特殊性、特定性及時效性,雙方既已約定工程合約及圖說,即應依約履行,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廷長工期,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公平情形。(B)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第14.5條所定「所有施工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不得藉此另要求給價或延長工期」等語,乃規範上訴人公司施工時應符合消防法規而言,至應予遵循之消防法規,係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日期為準,已如前述,故而系爭工程應遵循之法規仍為舊法規,此於兩造簽約時,已可得預知法規內容,本條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要求給價,並無對上訴人公司顯不公平之情事。另依消防法規施工期間,自已預定於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內,上訴人公司不得以須符合法令為由,要求延長工期,更不待言。況兩造對工期之延展,另有其他約定條文,並非上訴人絕對不能延展期限,亦經論述於前。上訴人公司主張本條款為顯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亦屬無據。(C)本件工程原訂約金額為新台幣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經實做驗收及加減帳調整之後,完工結算總價成為新台幣七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調整追加金額達一百三十八七千九百六十九元,益足以反證上訴人前述「工程項目不須做時,被上訴人必主張實做驗收,如工程項目增加時,被上訴人必主張未經變更設計,契約約定概不增減」之指述不實。(2)次查「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乃兩造間合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各別執有之合約書正本均附有該份規範條文,裝訂於合約書中第二冊之首頁(合約書正本共裝訂成兩大冊),並經雙方押蓋騎縫章為憑(見原審卷第三00、三0一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規範為合約內容,洵無理由。(3)兩造合約附件「混凝土施工規範12.2.3A」規定,有關鋼筋續接之數量計算與估價,係以搭接為原則,承包商如基於工程現場實際需求之考量,欲使用其他方法(如焊接、瓦斯壓接、或本案爭執內容中之A級或C級等機械式續接方法),均必須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等語,其意旨在維護建物安全及業主權益。此條款對於上訴人公司,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事可言。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合約部分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公司主張應予延展工期,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司遲誤工期二十四日,課以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過高云云,及主張應予追加變更消防設備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云云,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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