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振堂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個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第二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一四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現行基本放款率百分之八.六四,減百分之0.一四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個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