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之「 王文明 」署押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省道台十七線公路嘉義縣東石鄉雲嘉大橋南端處,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警員 張坤裕 攔下臨檢盤查時,因無照駕駛,為規避遭受重罰,竟冒用其鄰居友人「王文明」之名義接受舉發,待警員張坤裕製作完成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交予甲○○,甲○○即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王文明」之署押(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分成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四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甲○○係偽造「王文明」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上,經自動複寫作用,迴覆聯、存根聯亦均有「王文明」之署押各一枚,另通知聯則未有署押,交予甲○○收執),表示由「王文明」出具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再持交取締之警員張坤裕而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文明。
嗣經值勤警員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明於偵
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該聯未偽造王文明署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被告當庭書寫王文明姓名之筆錄用紙、健保卡影本及王文明年籍資料(被告書寫後交付警方供填寫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王文明」之署押,表示由「王文明」出具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當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文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丶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王文明」之署押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