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於酒後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八四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途經該巷與新中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甲○○所乘騎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應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該調解書第二項及撤銷告訴同意書所載,告訴人已表明願對被告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亦有撤銷告訴同意書一份在卷足憑。準此,本件應視為自調解成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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