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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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J
上訴人戊○○
丁○○
丑○○
子○○
壬○○
己○○
癸○○○
庚○○
辛○○
丙○○被上訴人 廖椅林 即 杏林 綜合醫院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丑○○、 簡義強 、壬○○、曾 簡淑悅 、己○○、庚○○、辛○○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上訴人戊○○四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廖倚林 (即杏林醫院)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丑○○、簡義強、壬○○、 曾簡淑悅 、己○○、庚○○、辛○○各六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上訴人戊○○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五)第二、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讓渡證書等,顯為臨訟杜撰,蓋依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頒布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救護車以消防機構、衛生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軍事機構、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個人固不得購置,惟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公布第十五條准予民間救護機構得設置救護車,是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供稱:係因「::前年法令變更開放救護車可過戶至私人名下,被告杏林醫院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救護車讓渡與被告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等就上開讓渡書、切結書等簽定之日期既未修改法令得由民間機構設置,自無移轉讓渡之必要,是渠等臨訟杜撰,企圖避免責任之用意甚明,然原審未察竟採為判決依據,洵有未當。
(二)按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靠行之車輛,無論是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經營人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客觀上該靠行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要旨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要旨可稽。
(三)再查,本件因被害人等之病情危急,急須送往台北恩主公醫院救護,而由 簡毓芬 (即被害人 簡林月春 之孫女)雖係透過同事介紹而直接與被上訴人乙○○電話連繫載送事宜,惟被上訴人乙○○當時並未告知其屬自營之救護車與杏林醫院無關,且依當時系爭救護車之外觀即可明顯看出噴有「杏林醫院」之字體,即在外觀上既屬「杏林醫院」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屬豈得以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或乙○○是否支付對價與「杏林醫院」?是原審據以靠行關係中有無支付對價之內部關係,作為監督管理義務之依據,顯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保護交易安全之旨趣相違。
(四)再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查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六、八、九、十七、十八、二
十四、三十二及三十八號之花費,及編號第十四、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號等花費,固非直接用於收殮及埋葬等處,惟一般習俗,於告別式之日,喪家對於前來祭拜及送別之親友,聊備茶水以為接待之用,比比皆是,而就編號十、十一所示之鮮花及羅馬柱等費用均屬佈置告別式場所所需,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審逕以駁回,顯有未察。
(五)又上訴人戊○○為被害人 簡辛江 及簡林月春之兒媳,為盡兒媳之孝道,案發之日乃陪同公婆轉診,遭此災禍,除本身身體機能中度失調等嚴重受創外,亦痛失翁婆,身心受創不可言喻,原審認其精神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猶有不足。
(六)再按民法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獲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到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具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用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傷害,借與名義者仍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杏林醫院,將其名義借與被上訴人乙○○購置救護車,且該救護車上噴有杏林醫院等字,此均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就外觀而言,被上訴人杏林醫院是否借與另一被上訴人乙○○營業名義之行為,仍具有選任之關係,而且借與名義後,仍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乙○○之營業使用其杏林醫院名義,仍具有監督關係,徵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杏林醫院與乙○○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用無殊。因之對於乙○○,對於被害人所致之傷害,借與名義之杏林醫院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為明確。原審未查,竟以被上訴人間無對價關係,無選任及監督關係,駁回商訴人請被上訴人杏林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容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車輛是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買的,醫院的名義是借我的,在八十八年四月初時,院長要變更到我名下,當時尚不能過戶,所以就寫讓渡書、切結書,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我載病患從雲林到三峽,車子我一直停在雲林省立醫院,牌照稅等都由我戶頭轉帳的,救護車上雖有寫杏林醫院,但是為了衛生署寫的,發生車禍時他們都知道我的車子是靠行的,救護車行號是聖心救護中心,是寫在門邊,車子是掛名在杏林醫院,實際上不是杏林醫院所有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廖椅林即杏林綜合醫院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叫救護車之經過係由雲林醫院甲○○技士告知其同事檢驗科主任簡毓芬之祖母即死者簡林月春準備轉院至台北縣恩主公醫院,被上訴人乙○○乃與簡毓芬聯絡,經聯繫後即由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送簡林月春與隨車前往之簡辛江、戊○○之事實,上訴人已不爭執,換言之上訴人戊○○主觀上已知悉所叫之救護車乃在雲林醫院排班之私人救護中心之車輛,且該救護車復噴有聖心救護中心斗大之字體,上訴人戊○○及死者簡林月春、簡辛江,焉有不知該救護車屬聖心救護中心所有,且被上訴人乙○○亦供稱係伊直接與簡毓芬聯絡載送死者,並出示聖心救護中心之名片給簡毓芬,足見死者家屬對肇事之救護車主觀上已知係乙○○私人所開設之救護中心所有,應無疑義。
(二)其次依常理判斷,茍系爭救護車係杏林醫院之救護車,應係載送杏林醫院之病患,焉有終日在省立雲林醫院排班之理。
(三)被上訴人杏林醫院雖將其名義借與被上訴人乙○○購置救護車,惟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因被上訴人廖椅林為全國醫師公會常務理事,事先已知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即將修正通過准予民間救護機構得設置救護車,故杏林醫院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乙○○中止借用關係,並與其簽立協議書、切結書、讓渡書,此不獨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協議書、切結書、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各乙紙在卷可考,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杏林醫院與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前中止借用關係,乃臨訟串證,並無任何憑據。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杏林醫院尚未中止借用關係,則被上訴人杏林醫院尚須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如此,被上訴人乙○○實無任何理由與被上訴人杏林醫院勾串,以免除杏林醫院之責任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參、本院依職權向立法院議事處查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緊急醫療救護法」其修正之過程。
理由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廖椅林即杏林醫院僱用之救護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上訴人丁○○、丑○○、子○○、壬○○、曾簡淑悅、己○○、庚○○、辛○○之父母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並由上訴人戊○○隨車陪同,自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台北三峽恩主公醫院,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六公里四二七公尺處,被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於切入路肩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訴外人 洪文和 停放於路肩之連結車,致簡辛江受有顏面挫裂、出血性休克;簡林月春受有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二人均當場不治死亡。戊○○則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版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原告所主張其駕駛救護車肇事,致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死亡,戊○○受傷等情,均予自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起訴書各一件、刑事判決二件、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五件、戊○○醫療費用等收據二十一件、喪葬費收據四十四件為證,應堪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救護車肇事部分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丑○○、子○○、壬○○、曾簡淑悅、己○○、庚○○、辛○○為被害人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之子女,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致簡辛江、簡林月春死亡,被上訴人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上訴人丁○○、丑○○、子○○、壬○○、曾簡淑悅、己○○、庚○○、辛○○等八人,於原審主張共同支出殯葬費共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每人平均負擔,為整數計,各得請求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三元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四十四張為證,惟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三十二所示之毛巾等,係屬禮儀饋贈親友之用;八、九所示之餐具、十七所示之香煙雜貨、十八所示之茶梗、二十四所示之白鐵茶壺、三十八所示之碗筷等、三十九所示之茶車均係日常生活所需並為接待親友方便之用;十所示之鮮花車及十一所示之羅馬柱(插花團之用)係為莊嚴式場之用;十四、二十二所示之衣服、三十一所示之運動褲、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郵票等等,經核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而十五所示之告別式場在十六部分已經請求十二萬元之多,以上共計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七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即每人八萬八千零八十六元)應屬相當之殯葬費,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依一般習俗,縱令於殯葬賓時或會使用,惟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應不足取。
(二)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丁○○等八人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致雙親同時去世,愛親永別離,情何以堪,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院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丁○○、丑○○、子○○、壬○○、曾簡淑悅、己○○、庚○○、辛○○對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十六元,上訴人丁○○等八人此部份之請求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彼等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戊○○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而受又傷害,被上訴人乙○○自應負上述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戊○○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及其數額多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部分: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共計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收據二十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勞動損失二十三萬元部分:上訴人戊○○因車禍受傷,至今仍須門診復健治療中,其工作能力約減少三成乙節,據衛生署雲林醫院函覆在卷,而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被上訴人乙○○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戊○○此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七十一萬八千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戊○○有多筆土地,並以種植柑橘為業,此有其提出之村長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其經濟能力尚佳,而被上訴人乙○○本來係靠駕駛救護車維生,目前該救護車又因車禍毀損,經濟能力不好,但上訴人戊○○因車禍受傷,須長期門診復健治療,精神上確實極大苦楚外,再斟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共計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系爭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中上訴人丁○○已領取二十八萬元,其餘丑○○、子○○、壬○○、己○○、曾簡淑悅、庚○○、辛○○及戊○○等八人各已領取二十六萬五千元,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此部分理應就被上訴人乙○○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惟因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丁○○、丑○○、子○○、壬○○、曾簡淑悅、己○○、庚○○、辛○○等八人各五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賠償上訴人戊○○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述金額,並依聲請諭知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廖椅林即杏林醫院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由上訴人戊○○隨車陪同,自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台北三峽恩主公醫院,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六公里四二七公尺處,因被上訴人乙○○疏未注意,於切入路肩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訴外人洪文和停放於路肩之連結車,致簡辛江受有顏面挫裂、出血性休克;簡林月春受有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二人均當場不治死亡。戊○○則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版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杏林醫院並非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僅因法令限制,將杏林醫院名義借給乙○○購買救護車,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終止該借用關係,被告杏林醫院自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杏林醫院所辯各節,據其提出協議書、切結書、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為證,而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並記載:「實際為不用付款,因該車為乙方乙○○自購」等語,又依據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頒布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救護車以消防機構、衛生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軍事機構、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不得以個人名義購買救護車。嗣由於被上訴人廖椅林係全國醫師公會常務理事,事先已知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立法院即將修正通過「准予民間救護機構得設置救護車」,故杏林醫院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乙○○中止借用關係,並與其簽立協議書、切結書、讓渡書,此不獨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協議書、切結書、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各乙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函立法院議事處查詢結果,立法院果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二讀後繼續三讀通過,同年二月九日總統公布在案,有立法院議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立議字第0910700223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杏林醫院所辯堪以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杏林醫院既將救護車營業名義借與乙○○,即具有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救護車僅係杏林醫院將其名義借給乙○○購買,已如上述,因此該車上除寫有杏林醫院外,另有寫聖心救護中心字樣於車上,令客戶以資辨別,猶以該救護車係在雲林醫院門前排班,而非專門載運杏林醫院之病患,業據證人即雲林醫院技士甲○○於本院供證稱:
「我常看到他(指乙○○)在雲林醫院等救護」等語明確,雖該救護車外觀上有杏林醫院四個字,但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叫之救護車,乃私人救護中心之車輛無疑。何況,「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杏林醫院與被上訴人乙○○,倘若有僱傭關係,則杏林醫院必定應付給乙○○薪資或報酬,惟遍查被上訴人乙○○對於杏林醫院,並無領取薪資或取得任何報酬之資料,且上訴人迄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杏林醫院確有僱用乙○○之事實,空言指稱乙○○係杏林醫院之僱用人,應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乙○○迭再表明其非被上訴人杏林醫院之員工,洵堪採信。
四、再查,被上訴人杏林醫院借名給被上訴人乙○○購買救護車,是否應類推適用「靠行」關係中,經營名義之公司或行號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按靠行之法律關係中,靠行者須付行費與被靠行之公司行號,靠行者始能以該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買車,並對外營運,因被靠行者係有償接受靠行,對靠行者即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令其於靠行者發生事故時,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杏林醫院,僅單純因法令上管理限制因素,借其名義予被上訴人乙○○購買救護車,且該救護車上面除杏林醫院外,並噴有「聖心救護中心」等字,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於雲林醫院排班時,受僱搭載被害人,可見被上訴人乙○○係個人經營該救護車。就被上訴人杏林醫院而言,一則未收受乙○○任何靠行費用以為對價,一則實際上對被上訴人乙○○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利或義務,其與所謂「靠行」之法律關係應有不同,若僅因法令為管理救護車之方便,必須以醫院名義購買,即課該醫院以損害賠償責任,尚嫌苛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杏林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徐財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