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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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
上訴人丙○○
20
辛○○
乙○○
11
壬○○
庚○○
號
丁○○甲○○○
戊○○
己○○
號1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上訴人 廖倚林 (即杏林綜合醫院且原判決誤為 廖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周原德 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及上訴人辛○○、乙○○、壬○○、庚○○、丁○○、甲○○○、戊○○、己○○各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原德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原德(下稱周原德)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搭載上訴人辛○○、乙○○、壬○○、庚○○、丁○○、甲○○○、戊○○、己○○等八人(下稱辛○○等八人)之父母 簡辛江 、 簡林月春 ,由上訴人丙○○(下稱丙○○)隨車陪同,自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臺北三峽恩主公醫院,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O六公里四二七公尺處,因疏未注意,於切入路肩行駛時撞及訴外人 洪文 和停放在路肩之連結車,致簡辛江受有顏面挫裂、出血性休克;簡林月春受有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二人均當場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版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為周原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周原德連帶賠償辛○○等八人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及丙○○醫療費、增加生活支出、勞動損失、精神慰藉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周原德連帶給付辛○○等八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六元、丙○○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周原德之僱用人,僅因法令限制,而將伊之杏林綜合醫院(下稱杏林醫院)名義借予周原德購買救護車使用,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終止該借名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周原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搭載辛○○等八人之父母簡辛江、簡林月春,由丙○○隨車陪同,自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臺北三峽恩主公醫院,因疏未注意,於切入路肩行駛時撞及訴外人 洪文和 停放於路肩之連結車,致簡辛江、簡林月春受傷當場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版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等情,固屬真實。然查系爭救護車之外觀縱有「杏林醫院」字樣,及證人 吳世昌 不知被上訴人與周原德間之關係為何,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六條規定不以救護、運送該救護車設置機構之病患為限,惟周原德係於省立雲林醫院排班時受僱搭載簡辛江、簡林月春及丙○○(下稱簡辛江等三人),且系爭救護車另有「聖心救護中心」字樣足供客戶辨別,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周原德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或報酬,可見該救護車係周原德個人所經營。又被上訴人僅因法令限制,而將杏林醫院之名義借予周原德購買系爭救護車使用,亦無類推適用靠行關係之餘地,不能令其就周原德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法令限制,而將杏林醫院名義借予周原德購買系爭救護車使用,嗣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終止該借名關係等情,有協議書、切結書、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等件可稽,且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增列民間救護機構得設置救護車,亦有立法院議事處台立議字第Z000000000號函足憑,參以被上訴人身為全國醫師公會常務理事,事先知悉上開法條即將修正通過而與周原德終止借名關係,以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此借名關係之終止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企圖卸責所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與周原德終止借名關係雖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修正公布之前,且該法條修正公布後,亦非所有個人均得設置救護車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周原德向被上訴人借名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為免不可預測之責任加身,自係越早終止借名關係對其越有利,是於擔任全國醫師公會常務理事期間知悉緊急醫療救護法即將修正通過,而要求周原德及早與其終止借名關係,應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尚無終止借名移轉讓渡之必要。再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所示意旨,旨在保護不知情之被害人,以維交易之安全,若簡辛江等三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救護車之來源,則難有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適用。系爭救護車平日係在省立雲林醫院門前排班,外觀上除有「杏林醫院」字樣外,另有「聖心救護中心」字樣令客戶辨別,而證人 簡毓芬 證稱送簡辛江等三人上救護車,方看到該車漆有「杏林醫院」字樣一語,因其與簡辛江及簡林月春為祖孫關係,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身為省立雲林醫院檢驗科主任之簡毓芬,對於在該醫院排班之系爭救護車係由何人經營管理,亦應較常人易於辨別判斷,自不足以推翻系爭救護車為周原德獨力經營之認定,簡毓芬主觀上並應知悉該救護車非屬被上訴人之救護車。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與周原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周原德連帶給付辛○○等八人各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六元、丙○○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既因法令限制,而將其杏林醫院之名義借予周原德購買系爭救護車使用,即應負借名買車之責任,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修正公布前,甚至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頒該條第五項所謂管理辦法前,被上訴人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個月與周原德終止借名關係,是否得因此而免負上開借名買車之責任,尚非無疑。次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係簡辛江等三人,並非證人簡毓芬,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簡辛江等三人如何獲悉系爭救護車為周原德個人所經營之認定依據,僅以簡毓芬知悉該救護車非屬被上訴人之救護車,即謂簡辛江等三人明知系爭救護車為私人救護中心之車輛,難有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之適用,亦嫌速斷。末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名義上為系爭救護車設置機構之被上訴人,既對該救護車之設備及其人員之配置負有維護、選任及監督之責,加上系爭救護車外觀有「杏林醫院」字樣,在客觀上若足以使人認周原德係為杏林醫院即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被上訴人就周原德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否負僱用人之責任,自有推研之必要。乃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遽為渠等不利之判決,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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