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 游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游明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二罪刑。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桃園縣○○鄉住處,違反未滿七歲之A女(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以手指對A女性交得逞;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前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相同方法對A女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以:A女之母親D女(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已因案入監服刑,A女在此日之前已搬至其大伯母家,其證言與事實不符,A女之外婆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上訴人被收押前,一直在南投縣工作,何來幫A女洗澡之說,其證言有誣告之嫌,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法指出A女被侵入下體而受傷,上訴人確實祇幫A女換尿布及衣褲,沒有任何性侵害動作,原審未調查清楚,即行判罪,顯不公平,請仔細調查以還清白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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